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嘉善歌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对被异议人嘉善歌颂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502223号“VISA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ISAA”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胶水;建筑业用黏合剂;氯丁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87705号、第138545号、第138545号“VISA”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氧;准金属;酸”、第16类“印刷出版物;纸版制商店标记和招贴;标签和图案机械和操作说明印刷品”等商品及第36类“金融服务;现金支付服务;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的第138545号“VISA”商标及使用在第36类服务上的第773149号“VISA”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服务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502223号“VISA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