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中山市海帕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星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勒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山市海帕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第72367417号“德勃科琳勒”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勃科琳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风扇(空气调节);医用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6685号“科勒”、第24990465号“科乐”、第142982号“KOHLER”、第4874422号“KEL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卫生器械及设备;供水器具;卫生器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 KOHLER”、第17962261号“科勒”、第5212916号“KOHLER”、第24997514号“KEL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于卫浴产品上的“科勒”、“KOHLER”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损害异议人的合法利益,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367417号“德勃科琳勒”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