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健合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奇校药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健合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奇校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2996376号“维诗倍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维诗倍健”指定使用于第35类“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 异议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592052号、第23485183号“汤臣倍健BY-HEALTH及图”、第44726002号“汤臣倍健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等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如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已经对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异议人健合香港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897414号“斯维诗”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近似,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国际注册第1195880A号“SWISSE及图”商标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996376号“维诗倍健”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