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尔克国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建尔克国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422686号“FMLBNYC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MLBNYCH”指定使用于第25类“袜;服装;帽;领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58264360号、第4336063号“MLB”、第506836号、第4336076号“N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帽”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MLB”及“NY”组合,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腰带;服装;帽;领带;围巾;袜;鞋;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婚纱”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相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的商号权构成侵犯。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4336064号“MLB”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22686号“FMLBNYCH”商标在“腰带;服装;帽;领带;围巾;袜;鞋;手套(包括皮、兽皮或毛皮制);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