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浙江七夕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市驰鸣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友柴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七夕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友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623684号“男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男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钳;牙齿矫正器;LED光疗面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33829号“男神”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虽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呼叫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23684号“男什”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