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珍幸运 72270501

阅读:125259 2024-12-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黄之强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之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2270501号“珍幸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幸运”指…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黄之强

  异议人贵州珍酒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之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4期《商标公告》第72270501号“珍幸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珍幸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204406号“珍酒及图”、第8133762号“珍”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烧酒;酒(利口酒);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7106799号“珍酒酒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均为“珍”,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主张对其注册并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珍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270501号“珍幸运”商标在“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珍幸运 7227050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4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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