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余方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钟俊生
异议人余方对被异议人钟俊生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49353号“品香隆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品香隆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等。异议人引证的第8633399号“品香”、第13207610号“品香公馆”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54047号“品香坊”、第32742236号“品香砂锅粥”、第34002075号“品香砂锅粥”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旅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茶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餐厅”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49353号“品香隆及图”商标在“汽车旅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茶馆;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酒吧服务;餐厅”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