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派克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亚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柏年丰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派克斯国际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柏年丰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4911972号“HAYAN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AYAN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烟草;香烟嘴;香烟过滤嘴;吸烟用打火机;香烟;电子香烟”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805555号“HAYATI”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替代液”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烟;烟草;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吸烟用打火机;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字形设计、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1972号“HAYANA”商标在“香烟;烟草;香烟嘴;吸烟者用口腔雾化器;吸烟用打火机;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