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花塔(贵州)酒业研究院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青花塔(贵州)酒业研究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584964号“青花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青花塔”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定向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789019号“青花原”、第54139118号“青花汾享荟”、第30459045号“骨子里的青花”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录入服务”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青花塔”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显著识别部分“青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84964号“青花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