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金华万多福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今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亿恩(汕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至正翔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40158924号“老街吴記 GOH’S FAMI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老街口”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2018年以前就开始使用,享有较高声誉,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291714号“老街口”商标、第15295154号“老街口”商标、第47312056号“老街口”商标、第57950814号“老街口”商标、第9580552号“老街口”商标、第66861442号“新街口”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企业简介、“老街口”品牌简介;
3.申请人各网络平台首页截图、产品信息截图、评论截图;
4.网络平台销售清单、物流信息、发票、直播间截图;
5.申请人与部分网络平台的合同、发票、搜索数据资料;
6.申请人品牌授权书、线下合同与发票;
7.申请人“老街口”产品超市销售照片;
8.申请人荣誉证书;
9.产品及其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展会照片与媒体报道;
10.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标识,二者共存于市场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之规定在于保护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后半段之规定在于保护已使用未注册的知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商标,并不适用此法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善意的商标标识,未带有任何欺骗性,且标志本身不会对我国经济、文化和公共秩序产生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综上,争议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在先商标档案的电子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6日申请注册,2020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名义由汕头市亿恩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亿恩(汕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现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第29类“麻花;玉米花;米;咖啡;果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晚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且引证商标六的注册人贾轶凡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将引证商标三至六列为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并非引证商标六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引证商标六的注册人不具备本案援引引证商标六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果酱”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老街吴記”(“記”为“记”的繁体字形式)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中文“老街口”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是对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及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损害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已产生上述条款所指的误认或不良影响之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