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任宝良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晟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511315号“良品锅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26291号、第8708804号、第6673979号、第11399123号、第16904444号、第17175579号、第17175656号、第17175663号、第30189103号、第26698471A号、第24335880号、第33022649号、第43720077号、第38171130号、第35735447号、第48309402号、第48584996号、第50257147号、第53007386号、第74228397号、第56003669号、第74233159号、第7740195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与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三、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微信朋友圈信息。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均包含文字“良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