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思科技术公司对被异议人中国国际展览中心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878649号“CIS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ISCE及图”指定使用在第25类“宗教服装、浴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209244号“CISCO”商标、第7121938号“CIS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其“CISCO及图”“思科”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异议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企业名称权和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878649号“CISC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