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口市蓝创沐环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海口市蓝创沐环保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12854号“乐厨祥LECHUXIA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厨祥LECHUXIA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糖果;咖啡;谷类制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5264号“乐厨”、第1233171号“乐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酵母;酱油增香剂”。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597779A号“乐厨”、第6704304号“乐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调味酱;胡椒;番茄酱”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调味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12854号“乐厨祥LECHUXIANG及图”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