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慧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聚水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慧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5074623号“慧店聚水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慧店聚水潭”,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已编码磁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353380号“聚水潭”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74623号“慧店聚水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