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578651号“飞游记FEIYOUJ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飞游记FEIYOUJI及图 74578651

阅读:162354 2025-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航科院(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78651号“飞游记FEIYOU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足以识别本源的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85360号图形商标、第54…

  申请人:航科院(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78651号“飞游记FEIYOU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具备了足以识别本源的显著特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085360号图形商标、第54245757号“飞游无人机FEIYOUWUREN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相关材料、案件中止审查申请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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