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点点繁星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2日对第76041310号“盛京首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103174号“首农”商标、第7794305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9098609号“首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已在“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商品上达到了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理应知晓“首农”品牌,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是申请人提供,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也将损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及产品介绍;2、获奖荣誉;3、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情况;4、商标知名度情况;5、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缴税证明;6、广告宣传资料;7、销售资料;8、相关报道及社会评价;9、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10、类似案例;11、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程序中被决定撤销,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尚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中文“盛京首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中文“首农”及引证商标二中文部分“首农”,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肥料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最终审理结果对本案的审理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