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开邦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华赢跃品创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陆松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对第72439900号“开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62501号“开邦”商标、第48085227号“KBA 开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或存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是申请人的客户,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业务往来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参展情况、商标使用宣传证据;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企业宣传册;商标详情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焊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力发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由“开帮”构成,文字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的书写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焊机商品上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保护了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针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力发电设备等商品是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风力发电设备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与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力发电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电动手操作钻孔器;电焊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