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111029号“F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F 70111029

阅读:77121 2025-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珐菲琦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富杰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70111029号“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公司,经宣传使用其“F”、“FF及图”和图形商标已为全球相关公…

  申请人:珐菲琦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富杰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70111029号“F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知名公司,经宣传使用其“F”、“FF及图”和图形商标已为全球相关公众所知晓,请求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7740596号、第42657761号“F”商标、第49193503号、第52844772号“FF及图”商标、第492898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系恶意抢注行为,申请人关联公司对“FF及图”享有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Farfetch)app安装应用程序截图、Farfetch中国官网截图、申请人网站信息;

  2、百度百科关于FARFETCH的介绍资料;

  3、媒体报道资料;

  4、广告宣传资料、参加及举办活动资料;

  5、商业发票、在中国销售数据;

  6、申请人在其他国家获得商标注册证及翻译;

  7、作品登记证书;

  8、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满足正常经营所需,程序合理合法。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0日申请注册,该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07月21日第189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三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浴帽、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49期《商标公告》上,均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局在下文不再评述。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故本案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的范围,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的整体构成及呼叫存在区别,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关联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FF及图”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此外,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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