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307948号“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GE 70307948

阅读:84050 2025-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通用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国创机车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70307948号“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45961号、第47208162号、国际注册第9…

  申请人:通用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宁波国创机车装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知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70307948号“G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045961号、第47208162号、国际注册第910197号(7类)、国际注册第910465号(7类)、国际注册第948660号(7类)、国际注册第1194850号(7类)“GE”商标、第152270号、第234827号、第3043496号、国际注册第910478号(7类)、第52591612号、第47200130号、国际注册第1209295号(7类)、国际注册第948659号(7类)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GE品牌分析、2020年“全球500强”报告;

  2.认定G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判决和裁定书;

  3.GE医疗获奖报道;

  4.媒体报道;

  5.GE医疗广告宣传情况;

  6.GE医疗产品发票;

  7.参与社会活动及报道;

  8.类似案例;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七,且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23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在我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整体视觉效果可相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虽经图形化设计仍易被识别为“GE”,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此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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