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黎铠铖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5638891号“茵小象INLITS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209642号“红色小象”商标、第62065367号“红色小象”商标、第62015625号“红色小象”商标、第20305713号“红色小象”商标、第17695240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第16931776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申请人“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的发展介绍及所获荣誉;
4、申请人“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的广告宣传推广资料;
5、申请人“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指定商品的销售证据;
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沐浴乳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洗涤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沐浴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涤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