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州塔斯汀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监利市渠道万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王初)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73738402号“塔斯吉TASIJ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47584号“塔斯汀 TASTIEN”商标、第43401021号 “塔斯汀”商标、第70186498号“塔斯汀”商标、第43类第71833663A号“塔斯汀TASTIEN TASITI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塔斯汀TASTIEN”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抄袭与摹仿。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均具有恶意,其行为属于“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塔斯汀”商标受保护的行政裁定及法院判决;
2、申请人“塔斯汀”作品登记证书及域名证书;
3、百度百科、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简介;
4、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人“塔斯汀中国汉堡”所获荣誉、申请人行业发展所获荣誉及排名等证据;
5、申请人产品外包装照片、门店照片及对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6、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商标授权声明书、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及对应发票;
7、申请人门店销售发票;
8、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署的推广合同及发票;
9、申请人各大平台官方账号粉丝数量及对应数字内容存证证明、小红书平台活动截图及对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媒体对“塔斯汀”品牌新闻报道及数字内容存证证明;
10、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署的品牌升级服务合同及发票、申请人公众号关于品牌升级活动的宣传及对应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11、被情人抄袭商标简介、商标转让截图;
12、小红书笔记、百度问答、微博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报道;
13、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初于2023年8月28日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14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25年2月20日转让予监利市渠道万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鉴于引证商标四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后初审公告,故引证商标四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塔斯吉TASIJ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在服务内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