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先科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46492834号“STNO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第382632号“先科”驰名商标、第750305号“SAST”驰名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恶意抄袭、摹仿。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701406号“SAST”商标、第7075114号“SAST”商标、第43331810号“SAST”商标、第10449683号“SAST”商标、第34556127号“SAST”商标、第34555498号“SAS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属广东地区,地理位置临近,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先科 SAST”系列商标权利的存在,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先科 SAST”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恶意明显。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将给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极大的破坏,从而引起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媒体报道、百度百科关于先科集团的介绍;
3、领导视察照片及报道;
4、申请人及“先科”品牌所获荣誉奖项;
5、“先科”、“SAST”系列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6、申请人维权判决书及相关报道;
7、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注册,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幻灯片框、照相机(摄影)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照相机(摄影)、 照片晒印干燥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幻灯片框、照相机(摄影)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 照片晒印干燥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三至八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对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以相应的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