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50487号“Q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Z 77250487

阅读:106545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欧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箐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77250487号“Q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71年,是世界著名的意大利汽车零部件生产商和零售商,主要生产汽车轮毂。申请人“O.Z”品牌的产品…

  申请人:欧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箐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77250487号“QZ”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创立于1971年,是世界著名的意大利汽车零部件生产商和零售商,主要生产汽车轮毂。申请人“O.Z”品牌的产品广泛使用于世界范围内的汽车赛事中,是F1威廉姆斯、雷诺车队、索伯车队、世爵车队的轮圈供应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类上国际注册第598390号“O.Z”商标、第48658134号“OZRAC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从事相关行业,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不具备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档案;

  2、申请人介绍手册;

  3、展览会招展函、展览照片;

  4、申请人举办的经销商大会现场照片;

  5、百度百科、汽车百科关于“O.Z”品牌信息的介绍;

  6、销往中国的OZ产品发票示例;

  7、轮毂实拍照片;

  8、新浪网、汽车之家、太平洋汽车等媒体关于引证商标及其产品的报道和介绍;

  9、胎铃汇官网对“O.Z”轮毂的介绍页;

  10、玩车之家网关于O.Z轮毂改装案例;

  11、在先类似案例;

  1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2日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9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4年9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车轮、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QZ”经过一定的设计,易被识别为“O.Z”,与引证商标一“O.Z”、引证商标二英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OZ”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车轮、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77250487号“QZ”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QZ 7725048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7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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