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拉法基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46501490号“拉法基丽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于1833年,至今已有170余年历史,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与骨料、石膏建材等,“拉法基/LAFARGE”系列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申请人请求认定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第928982号“拉法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该受到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拉法基”、“LAFARGE”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造成混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有损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商号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建材领域的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在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的前提下对申请人商标大量、反复实施抄袭、抢注行为,且抄袭申请人字号,在实际经营中故意向申请人靠拢,企图利用申请人知名度牟取利益,“搭便车”、“傍名牌”主观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拉法基”、“LAFARGE”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清单;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据、认证材料;3、认定申请人“拉法基/LAFARGE”商标知名度判决书;4、申请人宣传材料;5、申请人广告宣传合同、发票以及广告内容;6、申请人中国店铺及工厂介绍;8、申请人产品目录、技术手册;9、申请人在中国部分公益事业证据、捐赠协议;10、申请人中国企业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11、申请人在华投资列表;12、全国经销商名录;13、部分经销协议;14、销售合同及发票;15、申请人公司的历史进程简述;1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17、被申请人官网页面;18、品牌介绍;19、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网页公证件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水泥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注册了40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45606644号“拉法基”商标、第46466903号“拉法基”商标、第46645285号“杰贝尔”商标、第53593564号“杰戈”商标、第54872054号“拉法基博罗”商标、第40329119号“华唯”商标、第52285190号“诺比森林”商标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商品在《商标法》法域内的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知名度情况、纳税情况等情况,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拉法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首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的中文商号及商标“拉法基”,“拉法基”标识本身非固有词汇,独创性较强。被申请人的商号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申请人的官网及微信公众号的宣传页面均显示被申请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恶意。其次,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第45606644号“拉法基”商标、第46466903号“拉法基”商标、第46645285号“杰贝尔”商标、第53593564号“杰戈”商标、第54872054号“拉法基博罗”商标、第40329119号“华唯”商标、第52285190号“诺比森林”商标等多个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商标或足球运动员姓名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亦未对其争议商标的合理出处作出说明。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