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沙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铭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艺富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76890640号“Standbear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SATCHI”、“沙驰”品牌乃皮具、服装行业翘楚,其在世界范围内有着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沙驰”、“SATCHI”、“Satchi”、“Satchi SATCHI”“S”商标为申请人关联公司沙驰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所独创,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及原注册人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7693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39号“satchi”商标、第564788号“SATCHI”商标、第10859069号“SATCHI”商标、第3129637号“沙驰”商标、第10859015号“沙驰”商标、第4252432号“satchi SATCHI”商标、第10885493号“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想通过搭便车的捷径来实现不劳而获的主观意图明显,其恶意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应予以制止。争议商标“Standbearer”是固有英文词汇,其实际含义为“旗手”,用在指定的服装类商品上,缺乏作为商标应具备的显著性特征。争议商标“Standbearer”是将英文词汇“Standard bearer”缩写而成,其整体含义指在游行或仪式中负责扛旗的人,也可指代领导者或代表人群的人或事物,指定使用在服装类商品上,有悖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沙驰”、“SATCHI”系列商标国内外注册情况、“SATCHI”商标设计及推广材料;
2、北京申奥工作支持的荣誉证书及广告费用单据;
3、捐赠证书、捐赠发票;
4、媒体报道、杂志宣传图片;
5、上海沙驰服饰有限公司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6、商标使用生产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
7、广告宣传资料、费用统计及合同;
8、加盟商名单及协议;
9、商场协议及销售证明;
10、被许可人广州沙驰皮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媒体宣传合同、发票及杂志宣传图片;
11、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及所获荣誉;
12、SATCHI品牌皮具专柜见表及全国销售网络图;
13、其他案件司法文书;
14、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及摹仿他人品牌情况、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取证的证据材料及提起诉讼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相关涉诉情况及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15、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达到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使用的是被申请人自己的商标,无搭便车、傍名牌行为。被申请人一直以“狮”字作为企业文化的精神和传承,早就注册第1653177号“狮道芬堡 STANDBEARED及图”商标、第3038100号“STANDBEARER及图”商标,有自己的企业文化和传承。争议商标一直在有效、持续、大量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
2、“Standbearer”、“Standard bearer”含义查询结果截图;
3、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4、门店照片、产品照片;
5、合同等。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之恶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网络上输入“沙驰”、“SATCHI”的结果截图;
2、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3、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信息及摹仿他人品牌情况;
4、被申请人第1653177号商标信息及西班牙国旗百科;
5、被申请人相关涉诉情况、民事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4年8月27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为服装的加工、生产,化妆品、纺织机械、纺织面料、通讯器材、汽配、建筑装潢材料、百货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Satchi”、“SATCHI”、“沙驰”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已形成了较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Standbearer”经一定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七、八的首字母相同、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Satchi”形成对应关系的引证商标三、四“SATCHI”、引证商标五、六“沙驰”在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帽、袜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穿着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密切关联,属于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服装行业经营者,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4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被申请人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具有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恶意。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并在判断双方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的问题上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八,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tandbearer及图”使用在指定的服装等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六、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七、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