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丽芳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5583885号“睿上美 RISO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51586706号“上美”商标、第19033243号“上美CHICMAX”商标、第75421318号“CHICMAX 上美”商标、第20025326号“上美时刻”商标、第71040400号“上美股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上美”享有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整个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及产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上美”商标及字号所获荣誉;
3、申请人“上美”商标及字号宣传报道资料;
4、在先胜诉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申请注册,202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甲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无效,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均包含“上美”,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甲制剂、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