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959144号“皇朝帝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皇朝帝王 73959144

阅读:136662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真善美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3959144号“皇朝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monarch”商标、第6508906号“帝王”商…

  申请人:帝欧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奥立知识产权服务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真善美电气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73959144号“皇朝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08905号“帝王洁具monarch”商标、第6508906号“帝王”商标、第29684179号“帝王卫浴”商标、第4753042号“帝王”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帝王”早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仍然持续申请如“帝王轩”、“帝王云”等商标,是典型的恶意注册和傍名牌行为。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帝王”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材料;2.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材料;3.类似案件裁定、判决;4.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误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类似案件裁定。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8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浴室装置、龙头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商品不类似,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漏、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三,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在地漏、龙头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电炉等其余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虽可以证明其“帝王”商标经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其已为公众熟知。尤其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与申请人“帝王”商标赖以知名的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性较弱,故争议商标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地漏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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