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070963号“具美贵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具美贵宴 73070963

阅读:191373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3070963号“具美贵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系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1911号“贵及图”商标、第8550009号“贵及图”商标、第…

  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73070963号“具美贵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系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101911号“贵及图”商标、第8550009号“贵及图”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9784875号“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抄袭、摹仿,使用在与前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关联性极强或类似的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争议商标与第58548214号“贵山河”商标、第58550188号“贵光年”商标、第58568786号“贵代”商标、第58568786A号“贵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八)构成使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处于申请人影响力范围内,其在知晓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申请人及“贵”酒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四、被申请人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商标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

  2、商标授权声明;

  3、引证商标注册证明;

  4、“贵”商标商标使用及宣传证据、所获荣誉、维权证明;

  5、争议商标信息、相关案件裁定书;

  6、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档案、商标档案、不予注册决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4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八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八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至四经使用及宣传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知名的酒类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缺乏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前述情形,其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前述条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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