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朝日饮料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友言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2814373号“可露必思水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695082号“可尔必思”商标、第27852858号“水语”商标、第7695083号“可尔必思”商标、第13572617号“可尔必思”商标、第27852857号“水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并未包括“饮料”类商品的销售,但是其商标注册全部都是围绕第29类“奶饮料”和第32类“水(饮料);水果味软饮料”进行注册申请,且商标全部都是摹仿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而来的,其在超出其实际经营范围的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商标,完全不符合其实际经营所需,明显是非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恶意攀附及抢注行为,通过近20年的使用及宣传,申请人及其具有较高独创性、显著特征的引证商标“可尔必思”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作为一家地处上海的供应链公司而言的被申请人不可能毫不知晓,在此情况仍申请注册多件与之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档案、企业刊物、官网介绍、品牌介绍、销售数据、资质证明、备案公告、产品介绍、宣传册、检测报告、产品照片、店铺资料、公证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展会资料、公众号资料、宣传报道、线下活动视频、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水(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软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排序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