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时佳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曲成飞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36966119号“兆之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7137893号“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96519号“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73846号“之涵 MXT•Z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65817号“榆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565818号“素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565816号“夏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销售使用资料;
3、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4、企业查询情况;
5、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于2021年1月28日注册公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兆之涵”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未产生明确区分的特定含义,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