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时佳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月辉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04日对第41375844号“玺之涵Xizhih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137893号“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96519号“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73846号“之涵 MXT•Z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565817号“榆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565818号“素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565816号“夏之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注册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档案;
2、销售合同及发票;
3、在先裁定书及判决书;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转让商标情况、企业查询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8日在第25类服装、帽子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7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被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玺之涵”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