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糊涂仙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喜彬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对第21266347号“悠然匠YOU RAN JI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所包含的文字“悠然”与规范书写的“悠然”二字存在明显区别,构成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的认知,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先后申请注册百余枚商标,商标标样及指定类别所涉行业差异较大,明显超出其对商标的使用需求和使用能力,具有囤积商标资源的嫌疑。经查,其名下已有3枚商标转让给不同主体,受让人分散,合理推测为商标交易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涉嫌摹仿他人知名品牌,部分商标涉嫌抢占通用词汇,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悠然”文字的简介;2、其他商标档案信息及裁定书文件;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资料及转让信息;4、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关联证明;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6、媒体报道资料;7、申请人产品图片、设计合同、经销合同、发票;8、申请人线上销售资料;9、申请人知识产权相关证书;10、申请人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橱窗布置;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文秘;商业审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货物展出”服务上。
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个体户名称为“揭西县河婆兴道数冷饮店”,经营范围为“饮料及冷饮服务、小吃服务”。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自2007年起至2025年3月在第6、20、24、25、29、30、32、33、35、43类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了百余件商标,主要集中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其中2012年申请5件,2013年申请7件,2014年申请4件,2015年申请7件,2016年申请15件,2017年申请39件,2018年申请14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包括“天猫商城”、“双十一”、“嘉诗丹顿”、“茅宅”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或营销热点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信息显示其3件商标已被转让至3个不同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在审查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此外,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后连续多年在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累计申请了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天猫商城”、“双十一”、“嘉诗丹顿”、“茅宅”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或营销热点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多件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信息显示其3件商标已被转让至3个不同主体。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囤积商标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文字应不致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认知,不致对我国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且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