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POP TRADEMARKING COMPANY B.V.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国际注册第1650308号“PPOP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875109号“POP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934460号“POP MA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081652号“POP PA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845263号“P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从被申请人名称可以看出,其主要业务与商标相关,其实际经营业务很可能包括“商标代理”,具有商标代理机构的身份,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摹仿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扰乱正常市场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引证商标信息、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证明材料、申请人企业介绍、部分子公司分公司、经营数据相关信息;
3、部分荣誉材料、品牌市场占有率、品牌与“盲盒”关系材料;
4、授权合作合同、产品图片、活动照片、部分产品图片、参展信息;
5、部分门店列表、门店照片、网络旗舰店信息;
6、销售排行相关材料、部分销售数据、相关媒体报道;
7、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在先类似案例;
8、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9、关于“B.V.”的解释;
10、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7日申请至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优先权日为2021年5月7日,于2021年10月20日核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优先权日申请注册,获准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优先权日,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优先权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8类毛皮、包、伞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字母“PPOPP”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部分“POP MART”及引证商标三字母部分“POP PAND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雨伞和阳伞、鞭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伞、包、动物项圈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商标代理资质或与代理机构有任何关系。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局对此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