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528783号“SPACE MOLL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SPACE MOLLY 76528783

阅读:142081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丽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6528783号“SPACE MO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OLLY”是申请人当家IP,也是著名潮玩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SPACE MOLL…

  申请人: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丽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76528783号“SPACE MOL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OLLY”是申请人当家IP,也是著名潮玩品牌,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SPACE MOLLY”更是“MOLLY”经典IP,与申请人具有稳定对应联系。争议商标与第32402341号“HEY MOLLY”商标、第49443612号“MOLLY”商标、第67975147号“SPACE MOLLY及图”商标、第55775829号“MEGA SPACE MOLLY”商标、第55774593号“MEGA SPACE MOLLY”商标、第35类第33206671号“MOLLY THE PAINTER”商标、第14类第33206671号“MOLLY THE PAINTER”商标、第55883150号“MOLLY THE PAINTER及图”商标、第55898587号“MOLLY THE PAINTER及图”商标、第33961689号“KENNYSWORK K及图”商标、第6911090号“KENNYSWORK K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SPACE MOLLY”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还申请人了与法国香水品牌欧珑(ATELIER COLOGNE)完全相同的“ATELIER COLOGNE”商标,明显为抢注知名品牌的恶意主体。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信息;2、关联公司证明材料;3、申请人企业介绍;4、公司执照及经营数据;5、获得部分荣誉材料;6、市场占有率信息;7、合同;8、产品图片;9、活动照片;10、参展商信息;11、网店页面信息;12、销售数据;13、媒体报道;14、品牌介绍;15、产品销售材料;16、裁定书、判决书;1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7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经我局生效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注册。

  3、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一、七均已失效,不能成为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八、九核定使用商品、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服务目的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区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八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与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于申请人提起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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