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科盾容升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6日对第55093330号“最美的期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053119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人的第1523735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5478887号“美的 Midea及图”商标、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在“空调、电风扇、电饭煲”商品上驰名的事实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年度报告、审计报告;2、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3、世界500强排行榜榜单;4、申请人品牌相关媒体报道;5、驰名商标认定记录;6、申请人商标列表;7、宣传材料;8、销售材料;9、类似在先案例;10、经公证的被申请人的侵权证据、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抢注的品牌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9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包装机械、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第11类电风扇、电饭煲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美的”,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包装机械、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机、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