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厉春鹏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对第55179879号“冰悦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320861号“纯悦”商标、第20305392号“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名下共4件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饮用水品牌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公司简要介绍资料;2、网站信息;3、企业名录;4、超市、卖场、销售平台、品牌专柜照片;5、经销商协议;6、发票;7、进账单;8、调查报告;9、广告片;10、广告图片;11、互联网报告及检索信息;12、证书;13、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1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