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58747号“奥妙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妙树 37258747

阅读:132019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爹地妈咪(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37258747号“奥妙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奥妙”、“OMO”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

  申请人:联合利华知识产权控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爹地妈咪(广州)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37258747号“奥妙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奥妙”、“OMO”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116576号“奥妙”商标、第1134397号“奥妙”商标、第10401683号“奥妙”商标、第1317644号“奥妙OMO及图”商标、第1508212号“奥妙O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其注册和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高知名度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意图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其恶意抢注商标,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介绍页面、销售情况、检索报告、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植物神(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04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0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2023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11月20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03类清洁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奥妙树”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奥妙”、“奥妙OMO及图”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且申请人的“奥妙OMO及图”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一步增加了商标混淆的可能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香精油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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