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503441号“Proune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rouneek 36503441

阅读:114467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基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宝身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标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36503441号“Proune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KEEN”是美国知名户外休闲鞋品牌,以溯溪鞋为主,…

  申请人:基恩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宝身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标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对第36503441号“Proune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KEEN”是美国知名户外休闲鞋品牌,以溯溪鞋为主,创立于2002年,2014年申请人研发了KEEN UNEEK溯溪鞋,并经持续使用、宣传与推广,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512546号“UNE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12545号“KEEN UNEE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名下注册了44件抄袭、摹仿申请人“UNEEK”商标,且不具有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造成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有道词典关于“UNEEK”、“CLOTHING”查询情况;3、网络店铺情况;4、类似案例情况;5、被申请人名下注册商标情况及相关案例、相关撤三决定;6、申请人天猫旗舰店的品牌介绍;7、(202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627号公证书;8、产品介绍及相关报道;9、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10、(2022)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8156号公证书;11、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存在抄袭行为,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且被申请人最早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UNEEK”商标于2005年,远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产品实物照片;2、购销合同、销售发票、辅料订购合同、出口报关单等。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认为被申请人为一家OEM厂商,其生产的“UNEEK”商标的服装均运往英国,从未在中国销售,无法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情况,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其天猫店铺关于“UNEEK”服装商品的打印件作为补充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21日在第25类“服装;衬衫”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经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4666号决定在“1.服装;2.衬衫;3.裤子;4.上衣;5.羽绒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皮带(服饰用);2.鞋;3.帽;4.袜;5.领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并于2023年9月27日刊登在第185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现在第25类“鞋”商品上享有在先商标权,现均处于有效状态。

  3、被申请人第4756225号“UNEEK”商标于2005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5月7日经核准在第25类体操鞋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但基于撤销案件与无效宣告案件的法律后果不同,就本案而言我局将进行全面审理。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Prouneek”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文字“UNEEK”,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鞋”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鞋”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鞋”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除“鞋”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在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公共秩序。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鞋”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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