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尔斯(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权唐(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明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36371971号“吉奥海尔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海尔斯及图”是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多年的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申请人的“海尔斯及图”商标就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国内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模范,使用在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企业情况介绍;2、申请人经营情况介绍;3、荣誉资质;4、产品画册;5、合同;6、照片、视频;7、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4类“丝绸(布料);帘子布;毡”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个案审查原则,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知名度以及声誉。故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