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钉钉(中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国勋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70987605号“智钉友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23103613号“钉钉”商标、第61301386号“钉钉”商标、第39679057号“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33458229号“钉钉智连”商标、第45262803号“钉钉智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申请商标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一贯具有囤积倒卖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案件裁定、决定、判决;百度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恶意的材料;阿里巴巴集团2016-2023年年报;钉钉官网、钉钉开放平台、微信、微博截图;申请人名下“钉”商标列表;相关广告宣传资料;相关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于2024年7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纺织品制墙壁遮盖物;墙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双方商标相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引证商标八的复制、摹仿,应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