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义富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对第71019980号“凯索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极具知名度的家居企业,注册有上百件“索菲亚”字样系列商标,且具有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287169号“索菲亞”商标、第25044749号“索菲亞”商标、第30839712号“索菲亞SUOFEIYA及图”商标、第31332189A号“索菲亞SUOFEIYA及图”商标、第64705687号“索菲亚门窗及图”商标、第64482453A号“索菲亞橱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的第1761206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商品与申请人驰名的家具商品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其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介绍及企业名称变更相关资料;2、所获荣誉、证书;3、家具装饰协议证明函;4、店面照片;5、经销合同;6、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7、媒体报道;8、广告合同及发票;9、民事判决书及在先裁定书;10、企业宣传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4年9月7日第190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0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并公告,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板、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七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5]第6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索菲亚”商标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总则性规定不再另行单独评述。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门、五金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金属门板、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凯索菲”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索菲亞”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标识整体视觉效果上较为近似,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考虑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