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毛岸龙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06110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18类第1129982号图形商标、第261718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8类第561438号“FEND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应被认定为第18类“书包、箱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 ,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在多个类别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以售卖为目的,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同时,其在明知情形下,还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多个主体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百度百科及百度检索资料;2、FENDI(芬迪)在中国的门店、公司营业执照、门店照片等资料;3、媒体报道资料;4、互联网搜索的证据保全公证书;5、FENDI线上销售资料;6、国图检索报告;7、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列表、抄袭品牌的介绍;8、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线上商标销售及已转让商标公告信息;9、在先决定书、裁定书文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拐杖、皮包、伞、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2022年10月至2023年6月短期内在第3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41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他人服饰、箱包品牌相近似的第69838407号“H及图”商标、第70107510号图形商标、第72390997号“POLLOJOSEPH”商标、第70100023号“THE MUIEH EOAU”商标、第70098443号图形商标、第70527780号图形商标等,其中多件商标在注册阶段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在构图要素、构图特征、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包类、皮包、伞、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各引证商标的图形在构图元素、设计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难谓巧合。除此外,被申请人还在短时间内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服饰、箱包品牌相近似的第69838407号“H及图”商标、第70107510号图形商标、第72390997号“POLLOJOSEPH”商标、第70100023号“THE MUIEH EOAU”商标、第70098443号图形商标、第70527780号图形商标等,且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关联主体线上商标销售及已转让商标公告信息等资料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的多件商标在线上网站公开售卖。综上,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申请注册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