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454499号“KE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ENFU 70454499

阅读:81485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秀麓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0454499号“KE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65065号“KNAUF”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

  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秀麓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08日对第70454499号“KEN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国际注册第665065号“KNAUF”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8628号“可耐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37064号“KENA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975812号“KNAUF KM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关联公司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和翻译,易使申请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从事建材行业经营多年,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证明及商标使用许可协议;2、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变名记录、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3、相关商标信息;4、“可耐福”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受保护记录等;5、在先案例;6、相关案件判决书、调解书、受案通知书等;7、百度、360相关检索及相关翻译资料;8、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排名、荣誉证书等;9、广告合同、照片、审计报告以及销售合同、发票、企业宣传册等;10、被申请人恶意注册商标、企业信息以及被驳回、被异议、被无效宣告案例;11、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板、水泥、防水卷材、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和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未加工的石料、石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所有人为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英文名为:KNAUF GIPS KG),引证商标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知可耐福石膏两合公司授权本案申请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保护其知识产权并许可本案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二,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以引证商标一、二、四作为在先商标权利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KENFU”与引证商标一“KNAUF”、引证商标二“可耐福”、引证商标三“KENAIFU”及引证商标四字母部分之一的“KNAUF”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石膏板、防水卷材、水泥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地面建筑材料、地面、石膏、水泥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使用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本文《关于第70454499号“KEN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KENFU 7045449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136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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