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普拉瑞思科学仪器(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04日对第62240422号“鲸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鲸探”(原蚂蚁粉丝粒)是蚂蚁集团旗下数字典藏品平台,于2021年12月正式上线,现由申请人进行“鲸探”系列品牌的管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鲸探”商标完全相同,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复制、摹仿,被申请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419976号“鲸探”商标、第61175224号“鲸探”商标、第21913533号“神鲸”商标、第24907731号“鲸探”商标、第61168256号“鲸探”商标、第26221934号“鲸探WOW WHAL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上抄袭摹仿了“鲸探”商标进行商标注册,还在官方微博中使用“鲸探”标识,除争议商标外,还抄袭了“欧普”商标进行商标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身份证明;2、引证商标档案;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所获部分荣誉;4、阿里巴巴集团与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明;5、“支付宝”“花呗”“蚂蚁财富”“借呗”等介绍、宣传使用材料;6、“鲸探”品牌介绍、宣传资料;7、被申请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无任何关联,被申请人成立于2017年6月9日,其注册商标未超出实际经营需要。被申请人未实施任何抄袭、抢注行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产品照片;2、作品登记证书;3、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4、采购入围通知书及入围产品清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取得注册,取得注册时间2023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镜头;天文学仪器及装置;光度计”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耳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至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神鲸”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鲸探”“鲸探WOW WHALE及图”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足以认定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