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豪士(福建)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言诚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豪士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对第59441621号“豪士欲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5114429号“豪士HAOSHI及图”商标、第21028114号“豪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宣传和使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达到驰名标准。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的摹仿。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十多件与申请人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连续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反复抢注了十多件含有“豪士”字样的商标,并将“豪士”作为商号使用,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的情形。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已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厂、车间照片、相关证书、“豪士”产品外包装使用存证;
2、申请人及其法人以“豪士”等商标注册信息;
3、“豪士”品牌宣传推广资料;
4、“豪士”品牌产品获得荣誉资料;
5、“豪士”品牌产品销售资料;
6、“豪士”品牌产品部分检验报告;
7、企业纳税证明;
8、相关行业协会出具证明材料;
9、维权资料;
10、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相关侵权资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之间民事案件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3月20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3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宣传已达到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会计;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