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上美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同仁堂(辽宁)科技药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6日对第68698097号“佰叶子BAIYEZ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41776号“ONE LEAF 一叶子”商标、第42987722号“一叶子 ONE LEAF”商标、第51930830号“一叶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将损害整个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及商标联合使用声明;
3、申请人“一叶子 ONE LEAF”的发展介绍及所获荣誉;
4、申请人“一叶子 ONE LEAF”的广告宣传推广资料;
5、申请人“一叶子 ONE LEAF”指定商品的销售证据;
6、在先胜诉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正当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被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饮料、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维生素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以及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