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晓新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111606号《关于第56334444号“贵酒当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5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为纯文字“贵酒当歌”,完整包含第1223571号“贵及图”商标、第101911号“贵 注册商标”商标、第8550010号“贵”商标、第9784875号“贵”商标、第8550009号“贵”商标、第1603565号“贵陽”商标、第50902600号“贵酒酱香1号”商标、第56067867号“贵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部分“贵”或“贵酒”,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在服务对象上有较大重合,构成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的“贵酒”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未构成侵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贵酒当歌”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显著识别部分“贵”或“贵酒”,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酒类商品在服务对象上有较大重合,构成关联密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名下的“贵酒”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或认为服务的提供者与申请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未构成侵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