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967164号“LUXALON勒思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LUXALON勒思隆 36967164

阅读:84535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勒思隆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36967164号“LUXALON勒思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295…

  申请人:亨特道格拉斯工业瑞士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勒思隆物联网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佳河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2日对第36967164号“LUXALON勒思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29565号“樂思龍”商标、第529562号“LUXALON”商标、第254032号“樂思龍LUXALO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抄袭、摹仿、翻译,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人了大量与人或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申请人或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商业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8、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官网页面、集团简介手册、年度报告、销售数据汇总、审计报告、商标注册情况、相关报道;9—37、申请人“乐思龙”及“LUXALON”商标档案信息、商标许可信息、产品销售额统计、合同、订单、发票、工程中标证明、媒体报道、产品宣传手册、参展照片、广告材料、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百度检索结果页面等;38—45、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官网页面、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相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不具有抄袭摹仿的恶意。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历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于2021年3月28日刊登在第173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42类“云计算; 文档数字化(扫描); 平台即服务(PaaS); 为侦测非授权访问和数据外泄而进行的计算机系统监控; 数据安全咨询; 计算机编程; 技术项目研究; 质量检测; 建筑学咨询; 测量”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高架;棚屋系列;纵断面部件;镶板;楼梯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建筑产品;即建筑材料;建筑构件”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云计算; 文档数字化(扫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各自核定使用的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建筑构件”等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建筑构件”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云计算; 文档数字化(扫描)”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至三所知名的“建筑构件”等商品相差较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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