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402632号“百乐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百乐门 31402632

阅读:29814 2025-10-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上海百乐门影剧院 申请人二:上海百乐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玉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20209号《关于第31402632号“百乐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105号行政判决书,判…

  申请人一:上海百乐门影剧院

  申请人二:上海百乐门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上海玉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20209号《关于第31402632号“百乐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210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京行终34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愚园路218号建筑“原为百乐门舞厅”,1994年2月15日获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为“优秀历史建筑”,2017年被评为“静安区文物保护单位”。其作为公共文化资源已具有相应的知名度。玉祁公司作为上海地区的经营者,对前述事实理应知晓,玉祁公司在知晓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围绕“百乐门”及其建筑轮廓图形注册相应的标志,虽数量较少,考虑到玉祁公司既非该历史建筑的现经营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该历史建筑存在权利承继关系,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玉祁公司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进而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2013 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审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注册有第778159号“百乐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百乐门”由申请人(前身)首先提出并开始使用,经多年宣传使用已成为上海乃至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一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存在而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申请人二第18411889号图形商标、第22808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所代表的是1933年建成的“百乐门”大楼,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22662096号图形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极为相近,系对其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恶意模仿“百乐门”名称及“百乐门”图形商标,难谓巧合,其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报刊照片及历史图片;“百乐门”简介;政府及媒体报道;百度百科相关搜索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烈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1类公共游乐场、文娱活动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培训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根据法院判决,愚园路218号建筑“原为百乐门舞厅”,1994年2月15日获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为“优秀历史建筑”,2017年被评为“静安区文物保护单位”。其作为公共文化资源已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上海地区的经营者,对前述事实理应知晓,其在知晓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围绕“百乐门”及其建筑轮廓图形注册相应的标志,虽数量较少,考虑到被申请人既非该历史建筑的现经营者,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该历史建筑存在权利承继关系。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不正当的占用了公共资源、损害了公共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公共游乐场、文娱活动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目的及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的关系产生错误联想。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烈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未就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充分举证,故其主张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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