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同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夏思成
申请人因第15762369号“盐阜 虾田稻”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0454号决定,于2024年9月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夏思成提供的授权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产品包装图片、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线上销售订单截图、荣誉证书、网络报道、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1月22日至2024年1月2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米”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5762369号第30类“盐阜虾田稻”商标在“1.谷类制品;2.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米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网络搜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任何使用情况,且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复审商标持续使用情况。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同时,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三阶段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和光盘形式):1、授权书;2、微信沟通包装情况的相关聊天;3、检测报告;4、销售往来相关的合同;5、宣传销售产品订单及发票及快递单;6、获奖情况;7、网络报道;8、媒体报道;9、公司门头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撤销复审答辩书副本及撤三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2016年4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米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6年4月6日止。
2、本案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后经我局作出的撤三字[2024]第Y030454号决定在“1.谷类制品;2.米”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米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由于本案复审申请由原撤三程序的申请人提出,故上述维持商品为本案复审商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1.谷类制品;2.米”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往来合同、销售订单、发票及快递单等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米”商品上进行了使用。鉴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已形成基本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0类“1.谷类制品;2.米”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第30类“谷类制品;米”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10月16日